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乙○○即 劉榮宗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9,570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金中之54,851元,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剩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89年度裁全字第164號、89年度執全字第48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89年度存字第161號、90年度執字第57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81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原以8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之反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789號,准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中之54,851元,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另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擔保金中剩餘之154,71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