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9月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10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1月2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未斟酌其上訴狀之記載,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及本院通知其補繳郵資,其立即補繳未逾期,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卻以其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等語。惟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