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7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敍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係以「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判決」之理由為「決定之判決」,而用「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實非有理。聲請人非鈞院92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之上訴人。聲請人為上訴人 劉四春 之法定繼承人,鈞院認定聲請人非為「權利受損之第三人」,令人不解。聲請人在聲請重審中,詳述應引用民國(下同)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及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核定課稅,始為適法。然鈞院認定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3款之規定載明:「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而駁回聲請。上述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實難甘服。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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