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6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承辦該案件之本院第三庭曾參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參酌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之法官,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之法官並不相同,雖審判庭別同為第三庭,但此非屬依法律應迴避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實體主張,既因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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