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建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列會員 陳秀鳳 等及 李世昌李世文 名義之標單,共計甲會冒標十一次,乙會冒標六次,似認上訴人所偽造標單為私文書,然於論罪時又記載「且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見判決書第四頁),並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結欄亦未引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究竟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形式?抑僅已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足以表示某會員製作之標單,依習慣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甲會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乙會會款約二百五十萬元,惟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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