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46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76年度至90年度錯誤課徵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稅處分,更正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退還溢徵稅額,經台北市政府函移相對人處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0年8月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599100號函復,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執前詞對關於房屋稅實體上法律關係提出爭執,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