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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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2號抗告人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陳哲 相對人乙○○
陳昱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原裁定係以: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而制作,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又抗告人再次向該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而為處理,行政法院對之均無審判之權限,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意旨另以陳昱諭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惟查陳昱諭既非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被告;亦非原法院裁定之被告,是抗告人以非原法院所審理之當事人作為抗告之當事人,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抗告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