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翰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參張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翰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中古五金行,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日,在上址五金行內,冒用其弟丙○○之名義,將其所有之中古發電機二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十二萬元販售予 侯明己 ,並在讓渡書上偽簽丙○○之名,表示上開中古發電機均係丙○○所出售之意後,交與侯明己收執,而足生損害於丙○○。劉翰聲又明知其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VM-0六二號大貨車及久保田牌六0一型割稻機各一部,來路不明,均係贓物(VM-0六二號大貨車原為乙○所有,割稻機原為乙○之夫甲○○所有,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前遭不詳姓名之人一併竊取),而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五金行內,接受「小龍」委託代為銷售上開贓物,並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四十萬元將上開贓物割稻機售予侯明己(侯明己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讓渡書上偽簽丙○○之名,表示上開割稻機為丙○○所出售,將該讓渡書交與侯明己收執,而足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四十號四樓查獲劉翰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翰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接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者委託,而以其弟丙○○之名,販售贓物割稻機予侯明己;另以丙○○之名出售中古發電機二臺予侯明己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贓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割稻機是贓物,用丙○○名字有經過丙○○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其弟丙○○同意,即以丙○○名義,三次販售中古發電機二台、割稻機一台予侯明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侯明己在偵查中供陳向被告買受上開物品之情節、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讓渡書不是伊的字,伊不知有這些事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讓渡書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丙○○有同意云云,顯不足採,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者,上開VM-0六二號大貨車及割稻機,原各為 林巒 及其夫甲○○所有,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前遭不詳姓名之人一併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在案,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該大貨車及割稻機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在警訊中即坦承:據小龍說貨車和割稻機是在桃園市○○街附近竊取的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做中古五金,有向小龍要證件,但證件沒給伊,有懷疑是贓物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筆錄),其既以中古五金為業,豈不知為防誤收賊贓,於收受舊貨之前應察看證件?甚而被告既已懷疑該物係屬贓物,而仍答允為小龍銷售,顯係知贓。其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翰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偽造丙○○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右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代為牙保贓物,無異鼓勵盜賊,其偽造文書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讓渡書上三張「丙○○」之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翰聲於前揭時地,向「小龍」收受上開大貨車及割稻機,連同上開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中古發電機二台,販售予侯明己,其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劉翰聲則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中古發電機是客人拿舊換新,再貼伊一點錢;「小龍」只給伊看大貨車、割稻機的照片,沒看到實物,伊沒有收受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均稱:大貨車、割稻機是小龍託伊代售等語,僅坦承牙保,並未涉及是否收贓,而依被告所述牙保過程,上開大貨車、割稻機體積龐大,故以照片代替實物,成交後再由「小龍」帶至擺放地點取物,並不異常;再被告既以中古五金為業,則收受客戶以舊品換新品,亦難謂有違常情,佐以前開二部發電機均係中古物品,並無失竊記錄,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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