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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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周永富 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周永富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違法執行刑期及感化教育之日數合計壹仟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周永富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即行屆滿,惟竟未經任何感化教育之裁判即在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合計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五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遭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為一千一百一十五日(聲請人誤載為一千一百一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賠償聲請人周永富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三十九年五月九日為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參加叛亂組織之犯行,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有罪確定,並移送國防部軍人監獄執行刑期,其刑期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日起算,經折抵其自同年五月九日受逮捕羈押日起迄前開移送執行前一日止之羈押期間後,其執行期滿日應為五十一年五月八日,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九八二號函檢送之羈押執行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所受前開有罪判決刑期之執行,確實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即已執行期滿,是前台灣省司令部於該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應依法將聲請人釋放,不得續予執行。(二)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續自五十一年五月九日起違法執行刑期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嗣未經任何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另自同年六月五日經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始獲釋放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六三號書函檢附之開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賠償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叛亂案件所受刑期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並未經依法釋放,仍受違法執行刑期及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五月八日有罪判決刑期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迄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仍受違法執行刑期及感化教育計一千一百一十五日(51.05.09~51.12.31為237日、52.01.01~52.12.31為365日、53.01.01~53.12.31為366日、54.01.01~54.05.27為147日,合計1115日),且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因前開叛亂案件受逮捕、羈押時為年僅二十四歲之青年,當時之身分係鄉合作社金融股股長,而其業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執行,竟於前開漫長刑期執行完畢後,未經任何審判即續予違法執行刑期及感化教育共計三年有餘始獲釋放,故聲請人受長達一千一百一十五日之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折磨,所喪失者,均為人生最寶貴之青壯歲月,其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情狀,應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受違法執行之一千一百一十五日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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