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原名 陳滄浪 )與其妻 鍾明珍 (原名 鍾慧玲 ,所涉詐欺罪嫌,另簽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因支票借款及倒會等事件而積欠大筆債務,並經債權人甲○○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訴訟期間,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 嗣渠 等仍未完全依和解件履行,尚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借款未償,顯見渠夫妻二人係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南投縣埔里市○里段○○○段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及三三四之九地號土地,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信)在,是該債權並無獲償機會,竟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持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向甲○○騙稱渠於該土地上有二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即將獲償,請甲○○繼續借錢給渠夫妻以助其東山再起,並均推由鍾明珍出面持其姑母鍾明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簽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及丙○○名義之支票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借款,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另積欠一百四十四萬元未償,而鍾明珍所交付之支票屆期遭退票後,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指訴,且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及南投縣埔里市○里段○○○段三三四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以被告及其妻鍾明珍前已欠債未償,倘被告未提出相當之償債保證,經驗上告訴人斷不可能同意繼續借款,且扺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堪疑,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根本無從實現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甲○○借錢,因其妻鍾明珍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始於八十四年間始出面處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因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埔里債權乙事,擬請告訴人協助出售,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茲以借款,且被告就上揭土地確有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存在,嗣拍賣結果未得受償,亦係因土地價格跌落,不得謂被告有詐欺意圖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前提,亦即須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明知其就南投縣埔里市○里段○○○段三三四、三三四之一及三三四之九地號土地其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獲償之機會,仍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向告訴人甲○○騙稱其上二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即將獲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
惟查:
(一)上揭三筆土地所有人 游有忠 、 游寶採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持游有忠、游寶採等人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二紙,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埔地一字第六九九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本票二紙附於經本院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可憑。又查,證人丁○○到院結證稱:因地主親屬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乙事,為了解決土地貸款及抵押權塗銷問題,伊開票二千八百萬元給丙○○,但地主內部有意見,又不賣了,丙○○又把該票還給伊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職是,依上開二紙面額各二千萬之本票影本,及丁○○曾出具面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情,足徵被告所辯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有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尚屬非虛。
(二)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該法院囑託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時,其上有債權人員信之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上揭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查,依此,自上開最低拍賣價格視之,倘系爭三筆土地以最低拍賣價格拍定,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後,當足以清償被告之第二順位二千萬元抵押債權無虞,是縱告訴人所稱其因被告持土地他項權權利證明書及法院民事行處通知,認被告之債權即可獲償始貸與被告款項乙節屬實,惟基上所述,由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二千萬元,以拍賣前之土地價格,客觀上確有受償之可能以觀,殊不得以嗣後被告之債權未能拍賣受償,而認被告事前明知並無獲償機會,而有詐術之施用。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上案號為八十四年度民執孝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然系爭三筆土地因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依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孝字第一七二六號之囑託為查封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塗銷查封;嗣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依同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孝字第一八四六號函之囑託再為查封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塗銷查封,有上述土地謄本在卷可徵。由此,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持他項權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其借款乙節屬實,然斯時業已為第二次之查封登記,若被告果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至愚,亦應持較新者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案號應為同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孝字第一八四六號之民事執行處通知;然告訴人所提者竟為案號為八十四年度民執孝字第一七二六號之較舊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實有悖常情;再參諸被告所辯其所提埔里土地請被告協助出售乙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後,合於第一次查封登記後、塗銷前之時點,由此堪認被告所辯之上開內容較為可信。另徵諸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出具卷附和解書,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誤會所致,告訴人擬撤回告訴之情形以觀,要足認本件為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本件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第一七七九六號)與本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