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
原告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昭勳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劉又菁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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