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太監雞鵝肉店」之負責人,明知 王小華 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入境一節,尚不知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在台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王小華在上址從事洗碗、洗菜等工作。嗣王小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聲請人誤認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藉外出購物機會不告而別,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搭車南下,準備另謀其他工作,而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上查獲為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不知王小華為大陸地區人民,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始僱用在上址工作云云。惟查:(一)王小華為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薪資,僱用在上址從事洗碗、洗菜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非法來台打工之王小華於警訊及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上開情節綦詳(參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附警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附調查筆錄)。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初僱用,顯與事實不合,殊無足採。(二)王小華平日與人交談雖亦操國語,然其口音、腔調與臺灣地區人民顯有未同,一聽即可判知一節,復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唐國斌 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以被告僱用王小華為時不短,並同時供應王小華食宿之情形,被告與之每日有甚多交談之機會,焉有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參以(三)王小華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為被告僱用之際,不過二十三、四歲,其既非為賺取學費而打工之學生,每月月薪僅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每月薪資之下限),所從事者又係辛苦、無趣之洗碗、洗菜等工作,若為臺灣地區人民,以該工作性質及薪資,同年齡者絕無肯屈就受僱之可能。被告就王小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知之甚稔,所辯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一節,顯悖於常情,亦無可採。此外,並有王小華在上址指認工作情形之照片六幀,附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雖否認犯行,本院仍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不論以探親、奔喪名義合法來台居留或非法偷渡來台者,均不得擅自僱用在台從事工作。另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甲○○明知王小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僱用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法僱用之時間、犯罪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剝奪,犯後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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