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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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
一六、一0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猶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告訴人之指訴。(二)商標註冊證三份。(三)鑑定報告二份。(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五)附表所示商標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僅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至一千四百餘元之價格販入,再以二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之價錢售出,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要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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