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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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同事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水管,毆打甲○○,致其右手瘀腫、左手擦傷三處,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