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印文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七九九、八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含包裝塑膠袋共重柒點肆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含包裝塑膠袋共重柒點肆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印文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或中華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平均五至十日施用一次,非法施用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或中華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南門街口查獲,於其身上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七‧四八公克);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查獲,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九0公克)及分裝袋二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於其身上扣有海洛因八小包(淨重0‧六四公克;包裝重一‧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八七公克)。(嗣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衛檢字第六九八四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衛檢字第八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衛檢字第九七七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三)又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九0公克、淨重0‧六四公克;包裝重一‧六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九八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七‧四八公克、合計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九0公克、淨重0‧六四公克;包裝重一‧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八七公克)及分裝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
(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五)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六)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七‧四八公克、合計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九0公克、合計淨重0‧六四公克;包裝重一‧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八七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警詢時自承曾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提供照片交付他人以變造身分證,該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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