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二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之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三層樓房之第二樓層面積一0四‧七六平方公尺,及第三樓層面積一0五‧九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二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三二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號債權人即原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與債務人 楊恭全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結果,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建物之第一樓層准予點交,而第二及三樓層,依本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則載明「二及三樓則由債務人之姐使用」,而其詳細之使用關係,楊恭全則於執行調查中供稱:二、三樓全部自七十七年開始由丙○○與丁○○之家人以口頭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中,沒有租賃關係。況且,楊恭全於八十年九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向原告之貸款時,亦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聲明系爭房屋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是以,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即便楊恭全與被告二人間曾有使用借貸之口頭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二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催告被告二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而未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1、被告二人雖主張自八十年間起租用系爭房屋,租期至楊恭全清償積欠渠等三百萬元本金收回自住為止,租金則以上開借款之利息抵充云云,惟此與楊恭全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供述、八十年間出具之無租賃切結書未符。
2、關於台電用電資料及電費收據乙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楊恭全於拍定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復電,而八十年八月十日用電人名義係由楊恭全變更為該屋之承租人台灣省公路局工程處,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再變更為被告丁○○等情,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陳報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主張自七十七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二、三樓並非事實。
3、又原告借款予楊恭全後,依規定應進行擔保品即系爭房屋之追蹤調查,故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現被告將房屋出租予他人辦公使用,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度調查,發現系爭房屋則有仲介公司代書業(一樓)、中興商工補習班(二、三樓)使用中,均無被告所主張之租賃記載。再者;核閱楊恭全與訴外人 鄭秋風 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供作仲介之用以觀,系爭房屋已無空間再出租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號債權人即原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與債務人楊恭全執行調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四次拍賣公告、原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楊恭全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楊恭全與鄭秋風間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所函查系爭房屋用電名義人變更等情事。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楊恭全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丁○○借得三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八十年間楊恭全尚有資金需求,遂情商被告丁○○塗銷上開抵押權,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惟雙方合意將前開借款直接轉作押租金,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丁○○,租期至楊恭全清償上開借款,收回自住為止,租金則以上開借款之利息抵充之。是以,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被告丁○○實已承租系爭房屋,並且居住迄今。而另一被告丙○○,則係經得被告丁○○之同意而居住,仍為有權占有,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台電用電資料及電費收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號卷宗、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所函查系爭房屋用電名義人歷次變更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二人與債務人楊恭全間係以口頭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中,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二人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被告則以房屋原所有權人楊恭全前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出租於被告丁○○,以前開借款為押租金,租期至楊恭全收回自住為止,被告丙○○乃為有權之共同占有,認伊等與楊恭全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抗辯,而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領有本院九十年執良三四○第一三六○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查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與楊恭全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分析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二人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恭全於前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程序中已陳稱:「一樓之部分及二、三樓全部由丙○○與丁○○之家人使用中。(問:丙○○、丁○○使用一樓部分及二、三樓全部,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沒有租賃關係,是口頭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供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二人雖以楊恭全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楊恭全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丁○○借款,而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嗣後亦已塗銷之間接事實,並無法推論出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楊恭全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合致。再者,前開歷次用電資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於楊恭全拍定後,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復電,八十年八月十日用電人名義則由楊恭全變更為該屋之承租人台灣省公路局工程處,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再變更為被告丁○○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示在卷可稽。而楊恭全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亦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秋風經營仲介業,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丁○○辯稱於七十七年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審酌上開情事,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丁○○邀請對於另一被告丙○○同住云云,被告丙○○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業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二人對於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能提出正當占有權源之證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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