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江波庭園中庭,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九‧一公克(含袋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九‧一公克(含袋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