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第五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八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述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三六七之三號之住○○○鎮○○路義民廟附近某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先後二次在其上開,分別在同鎮頭份里九鄰頭份二六五號旁巷道○○鎮○○路義民廟前,為警查獲,並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期滿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期滿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室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提起公訴,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據起訴,惟因其與上述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