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立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福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立進興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