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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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劉澤咨 被告 江衍龍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自此以觀,原告顯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與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證據,是其起訴之程式為有欠缺,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