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告 萬東平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台灣銀行之完整名稱、營業所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僅列被告台灣銀行,惟未載明被告台灣銀行之完整名稱、營業所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者為被告,尚有未明,且無法送達被告。原告復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起訴程式容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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