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趙俊淞 (原名 趙先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上訴人 蕭羽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六八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2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今其終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
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連振欣 所有,乃另案對上訴人及連振欣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連振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他案),刻未終結,有系爭他案起訴狀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48、50-53、55-56、58-59頁)。㈢承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目
前已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有待系爭他案審究釐清。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於系爭他案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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