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複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8,351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6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明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9,011元,包括工資費用8,200元、
烤漆費用8,636元、零件費用12,17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1,51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合計為18,351元
,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9,011元
,包括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8,636元、零件費用12,1
7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1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
漆,金額合計為18,351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1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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