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張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09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91元,及其中2萬16
83元自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