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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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既係對同一被告提起下列數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0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撥用貸款額度內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還款金額,並約以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7月1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2,600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95年9月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率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止,尚有39萬1,789元(含本金13萬415元,利息26萬1,374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13萬415元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此,爰依YouBe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6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789元,其中13萬
415元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