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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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旭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且本案與妨礙公務前案相同,均係被告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警察到場處理而率以言詞侮辱警員,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汲取教訓,積極有效約束自身酒後行為,本案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告吳宗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旭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7-11信林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口角,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遂指派員警 謝鴻榮 、 杜崇勳 前往現場處理。詎吳宗旭見謝鴻榮、杜崇勳到場並對其盤查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謝鴻榮、杜崇勳2人以臺語接續辱罵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值勤之謝鴻榮、杜崇勳2人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鴻榮、杜崇勳2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職務報告1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