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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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撤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聲扣字第十三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秀月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自白認罪並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茲因聲請人之子近日有融通資金之必要,需以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貸款。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之財產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4號案件偵查,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其財產,本院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扣押在案,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臺北地方檢署106年2月14日北檢泰光106聲扣10字第11201、11202號函附於該署106年度聲扣字第10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51至55、56、57頁)。惟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宣告聲請人所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75萬4,268元沒收確定,此亦有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0至54、67頁,本院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卷第4至22頁)。綜上,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該等扣押物亦無留存之必要,則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前揭財產之扣押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予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編號│項目│├──┼───────────────────────┤│1│潘秀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62,及其上同小段2685、│││2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2│潘秀月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393,及其上同小段43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3│潘秀月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8,及其上同小段27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4│潘秀月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015、10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5│潘秀月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帳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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