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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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 林君豪 相對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代表人即清算人 王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豪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發還給林君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君豪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系統,欲由自己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9157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卻不慎點擊同一網路頁面中、先前設定約定轉帳之相對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瑞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而誤將此
200萬元轉至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內。此200萬元純係誤匯,與朗瑞公司所涉由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審理之銀行法案件無關,更非該案之犯罪所得,但因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取回款項。爰聲請發還此筆款項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得沒收之物」,則指法律所定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依此,扣押物如非前述之得沒收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如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前因檢察官偵辦被告林健
文、吳國龍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自103年
5月21日扣押迄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後,本院於106年
5月26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健文 自101年3月23日至103年5月21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利用朗瑞公司名義犯罪時間係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5月21日),被告吳國龍則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5月21日犯該罪之幫助犯,而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中之93,159,415元,係被告林健文利用朗瑞公司名義申設帳戶吸納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依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
查結果,聲請人確於106年1月23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9157號帳戶匯200萬元至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6年6月15日國世文山字第1060000049號函、日盛銀行106年6月21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聲請人旋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朗瑞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朗瑞公司於受送達命令後,並未異議,於
106年3月21日確定(見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卷所附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稿))。聲請人續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朗瑞公司對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但因該帳戶已於103年
5月21日被扣押凍結迄今,故無法執行(見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度司執字第38993號卷所附聲請狀及日盛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5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
㈢依此,聲請人匯款至朗瑞公司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之時間係
在106年1月23日,而被告林健文利用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非法吸金之時間則係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
5月21日,該帳戶亦於103年5月21日被檢察官扣押。換言之,聲請人匯款時間係在被告林健文犯罪時間終止及該帳戶被扣押之二年半後,相隔甚久。參以朗瑞公司及其代表人王國興收受本院民事庭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此200萬元乙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綜此觀之,聲請人該筆匯款應與被告林健文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無關,聲請人主張此筆款項係其誤匯等語,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9157號帳戶匯入相對人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之款項200萬元,應係聲請人誤匯,而非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被告林健文、吳國龍利用朗瑞公司帳戶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亦非被告2人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且與證明被告2人犯罪無關,並無作為證據留存之必要,應發還給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