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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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芸 亦(原名: 林淑霞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芸亦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擔任配偶創業貸款之保證人情形下,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保證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87,0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527、132528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572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8頁)。嗣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從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以工代賒工作,每月收入為19,512元,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6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95元外,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合庫銀行保證債務,致累積債務達(下同)2,187,020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以工代賒工作,平均月薪為19,512元,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6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95元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新北市新店區以工代賒工作津貼請示及具領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9,500元、膳食費6,000元、市內電話費118元、第四台及網路費201元、行動電話費30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21元、水費
146元、電費585元、瓦斯費213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名細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新唐城有線電視繳費紀錄、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室內電話繳費證明單、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歷史資料表、子女安親班費用證明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6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195元外,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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