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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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科部分,補充「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記載「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第9行至第11行記載「嗣於106年3月3日凌晨,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於臺北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實施臨檢時,徵得胡光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過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胡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詎其竟未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