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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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坤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坤成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除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之「簡志松」為「 簡志忪 」;補充證據:「被告鍾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鍾坤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漏引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撲克牌1副宣告沒收;復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9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