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以詐術向自訴人 謝志強 佯稱欲購電腦器材一批,並交付面額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四五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刑事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罪與上開自訴部份,時間僅隔四個月,犯罪手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案卷宗,另行影印後移請前開案件承辦股續行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