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漁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置於貨車上之黑鮪魚肉塊(重約八台斤,價值新台幣八百元)一袋,當場為 蕭國量郭美振 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魚塊,是因為蕭國量用水噴到我,我有罵他,之後我走了約四、五十步,蕭國量就拿一塊魚肉追過來,說我偷魚,且我手上沒有拿那魚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莊郭美喜 、證人蕭國量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又被告被查獲當時,手上確拿有莊郭美喜所失竊之魚塊,惟隨即將魚塊丟於地上等情,亦經另證人郭美振即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駐衛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與蕭國量、郭美振並不認識亦無結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證人郭美振、蕭國量等二人實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所有而偷取他人之財物,事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惟其係趁人不知而隨手偷取,犯罪之手段、方法惡性尚輕,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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