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楊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 皇智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銀行已扣得足額現金,並不需要執行不動產之拍賣,不會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且相對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4號),若勝訴即得取回遭執行之現金,亦不生難以回復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原法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司執字891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部分,係審酌:本件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6萬7370元(含程序費用500元,利息另計),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該項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8萬2930元【計算式:1,767,370元5%(4+4/12)=38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以此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38萬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無難以回復之情形為辯,惟依上開說明,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各情形自由裁量之。是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辯洵非可採。至於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之擔保金額,尚無顯有失當之情形,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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