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荃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荃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荃豐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前案已有不慎駕駛傷害他人肇事逃逸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內,再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前案所為,非屬偶發性,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荃豐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6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受刑人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法院以受刑人已坦認犯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念及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機會,以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勵自新。惟受刑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2月6日,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尤以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結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酒醉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不可謂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受刑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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