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鈺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鈺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其餘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汪鈺嫺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陳一成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汪鈺嫺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 可佐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6頁第13行至第18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且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於
104年7月1日警詢,主動向詢問警員陳一成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4至8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矯治之釋放出所後,竟未戒除
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程度、職業為無,並有被告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4至8頁),及其自首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亦請被告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請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並以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汪鈺嫺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鈺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鈺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