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丞凱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 陳偉豪 (經本院通緝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收款金額3%之報酬,其餘金額則繳回上開詐騙集團。謝丞凱與陳偉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3月21日9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徐開蓉 佯稱其因被詐騙,而遭冒名申辦門號並欠費,稍後會將電話轉接至警政署云云,再由另2名分別自稱「 陳文正 警官」、「蔡鴻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徐開蓉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恐嚇勒贖案件經傳喚未到庭,可透過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辦理公證之方式,證明其無不法所得云云,致徐開蓉陷於錯誤允諾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以申請公證。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偉」遂指示謝丞凱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面交車手)一同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均未蓋有印文)各1紙,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由謝丞凱在旁把風,面交車手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徐開蓉收執而行使之,使徐開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鑑,足生損害於徐開蓉、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謝丞凱與面交車手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鑑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圓山郵局,由面交車手負責把風,謝丞凱將徐開蓉印章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予以盜用,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帳號、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項目,以表示徐開蓉有同意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5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丞凱係受徐開蓉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45萬元予謝丞凱,足以生損害於徐開蓉、郵局人員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謝丞凱與面交車手再承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徐開蓉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向徐開蓉取得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謝丞凱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33萬4020元。謝丞凱與面交車手詐得上開款項後一同返回臺中,由謝丞凱將上開款項共計78萬4020元(45萬元+33萬4020元=78萬4020元)、徐開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鑑交付予陳偉豪,陳偉豪再轉交予「阿偉」,謝丞凱則分得詐騙金額3%之現金為報酬。嗣徐開蓉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指紋後送請鑑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丞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開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49255號鑑定書、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蔡鴻仁」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電信局人員、警察、檢察官
之公務人員身分及名義,對告訴人施詐要求交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繼而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加以取信,其等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阿偉」則指示被告與面交車手前往騙取財物,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以電話與告訴人交涉施詐者,或指示聯繫被告與面交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顯然人數在3人以上,而共同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嗣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聯繫、領款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所認定之共犯人數有所出入,難認妥適。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存
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㈧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電信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致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鑑,致使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之前曾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獲得總金額3%為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因被告共詐得之總金額為78萬4020元,被告領得報酬應為2萬3520元(78萬4020元×3%=2萬3520.6元,本院就小數點以下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捨去)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各1紙,因於提領時已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蓋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印鑑等物已轉交詐騙集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尚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5年3月21日│臺北市大同區市民│10萬10元(分│││13時7分許至13│大道1段209號臺│5次提領)│││時18分許│北轉運站內││├──┼───────┼────────┼──────┤│2│105年3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河南│10萬元(分2│││0時23分許│路2段268號臺中│次提領)││││逢甲郵局││├──┼───────┼────────┼──────┤│3│105年3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河南│10萬元(分2│││9時20分許│路2段268號臺中│次提領)││││逢甲郵局│││││││├──┼───────┼────────┼──────┤│4│105年3月25日│不詳│3萬4010元(│││13時19分許││分2次提領)│├──┴───────┴────────┴──────┤│共計33萬4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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