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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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坤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坤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簡坤章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1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夜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當場給付20,000元,尚積欠餘款30,000元),向身分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99公克,純質淨重17.02公克,含包裝袋1只),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簡坤章見狀旋即逃逸,並將 前開甫 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丟棄路邊,為警當場查獲且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坤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報告日期為107年2月21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23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為躲避查緝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丟棄,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此有被告之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動交付該包海洛因供警扣押,而員警因扣得該包海洛因,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故而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7年1月31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陳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函覆稱:「被告張簡坤章所稱毒品上游『陳ㄟ』之人,因其無法提供相關之交通工具、連絡電話或者年籍資料供追查,故本件並未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署107年7月19日雄檢欽羽107偵3228字第487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並參以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7.0
2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海洛因成分(驗│實驗室107年2月21日調│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餘淨重18.99公│科壹字第000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克,純質淨重│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02公克,含│47頁)│││││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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