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何兆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GT-00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貴陽街1段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下稱前案)判決後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即為本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且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期,未讓原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原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且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原告要提供和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云云,不續為查證,即令原告受罰。實則當日因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原告不知如何遵辦。被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原告陳述理由云云,未盡職責。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原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其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再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四)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六)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見前案卷第70頁),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主張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主張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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