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孫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技測中心基金會)之董事長,技測中心基金會為因應業務之實際需要,經技測中心基金會第4屆10
1年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技測中心基金會第4屆101年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技測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技測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技測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5、6、7、9、10、14、15條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及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修正後之內容,有教育部
101年12月6日臺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3日雲檢文廉101民參9字第32674號函存卷可查。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第16條、第23條部份,第16條係因財團捐助人變更名稱而為註記,第23條係關於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均非屬上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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