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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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0
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885號、第25005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瑞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附近,將其妻 鄭雅齡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他人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全數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在卷,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100偵19708號卷第16-27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6、8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85號、第25005號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2、3、6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1、4、5、8則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刑確定,卻仍再次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加以賠償,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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