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來存具保人葉衣惠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年度執土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衣惠因受刑人楊來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28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來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葉衣惠繳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接受執行,並於民國101年7月4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分5期繳納罰金並當庭諭知若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受刑人於同日繳納完第1期分期罰金3萬元後,即未能按期續行繳納第2至5期之分期罰金,經聲請人囑警至其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01年度執字第1289號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葉衣惠應於101年12月6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該通知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非具保人親自收受,具保人亦未前往領取上開通知書,依上揭說明,係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函係命具保人應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前開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與具保人,自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01年11月21日雲檢文土101執字第1289號通知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前,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