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黃沛呈 被告 鄞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鄞義俊、 陳一弘陳義弘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鄞義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10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鄞義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
1.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鄞義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民國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一弘、陳義弘應連帶給付被告鄞義俊9688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合計為19688萬元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萬7976元;又第一審應徵收證人旅費530元,是本件定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3萬8506元【計算式:1,637,976+530=1,638,506】。
2.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萬9253元【計算式:1,638,5060.5=819,253】元,被告鄞義俊應徵收819,253【計算式:1,638,506─819,253=819,253】元。被告陳一弘、陳義弘則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
1.查原告針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9688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129萬6816元。次查第二審當事人所支出程序費用共7264元【計算式:530+530+560+560+530+530+530+530+844+530+530+530+530=7,264】,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0萬4080元【計算式:1,296,816+7,264=1,304,080】。
2.依首揭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為130萬4080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查原告針對第二審敗訴中之3921萬元上訴,應徵收第三審上訴費53萬5572元,是依首揭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為53萬5572元。
四、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265萬8905元【計算式:819,253+1,304,080+535,572=】,而原告已支出之部分乃3740元【2,150+530+1,060=3,740】,是本件原告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65萬5165元【計算式:2,658,905-3,740=2,655,165】。被告鄞義俊應負擔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萬9253元,且被告鄞義俊無支出訴訟費用,是被告鄞義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1萬9253元。而被告陳一弘、陳義弘則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一併敘明。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鄞義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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