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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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梁財明 即抗告人被告 洪武傑
張鄭寶蓮 張寶田 陳鳴燦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係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縱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影響原裁定業已確定依法不得抗告之效力,核之上開說明,自屬應裁定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上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