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及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簡字第125號,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先前遭扣押之電腦主機二台,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號於98年1月1日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就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發還之扣押物│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㈠│1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6年度南大贓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3-02組別│││││編號7。│├──┼────────┼───┼───────────┤│2│電腦主機㈡│1台│同上扣押物品清單3-02組│││││別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