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賀世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世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早上8時7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所提供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之證號(JO0000000),與實際舉發超速照片之證號(JOGA0000000A)似有未合。另依相關法規超過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者,才得論以超速,而舉發違規之測速設備未能提供至小數點位數,究竟時速60.5-60.9公里是否會論以時速61公里亦未能詳細說明,且依雷達測速器廠商所提供之進位機制說明,具體為何尚未可知,應提供設備韌體版本及該韌體有關進位機制之相關函式,證明確有此一設計。再所有機器都有誤差值,伊超速算輕微,所以一點點的誤差都會有影響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處,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車速為時速61公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定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在卷可稽,該檢定合格證書係包含測速儀器之主機、天線,而舉發照片左下角所載JOGA0000000A係主機檢定合格單之號碼等情,除有上開合格證書載明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二紙附卷可明,而異議人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速之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早上8時7分許,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儀業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所測得之數據足堪信賴。
㈡再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而依上開規範,測速儀速度顯示值係以公里/小時(km/h)為單位,是以測得車輛速度之表現方式,以個位數為準,並不顯示小數點以下之數字。此外所量測之數值表示方式為最小為個位數時,其小數點數值均無條限捨去,不會以四捨五入或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處理,此有本件雷達測速儀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存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可採,退步言之,縱使60.5-60.9公里有可能進位至61公里,亦已經超過速限50公里或異議人指稱之60公里(速限50公里加逾10公里始處罰)。
㈢又異議人主張以:測速儀器難免有所誤差,而依相關法規規
定超過法定速限10公里,方得論以超速。本件舉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伊被測得之速度為61公里,故誤差之存在會影響本件是否應該處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即應免予處罰」;又上開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即考量機器於容許範圍內存在之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以及體諒駕駛人於駕駛時,油門踏板敏感度較高者,容易超速,因此在實務執勤時,於超速未逾10公里,且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尚非如異議人所主張超速未逾10公里必予免罰。而依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速
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則縱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或有上下1公里之誤差,然本件測得超速達11公里,而非1公里,依法逕予舉發,自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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