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5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秋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秋明與 龔鳳美 係夫妻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秋明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等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因細故與龔鳳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龔鳳美發生拉扯,致龔鳳美受有口腔內瘀傷、右手3×1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龔鳳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郭秋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理由欄一(一)如前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5頁、第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相片10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頁、第8頁、第32頁至第36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其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令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視被告之情形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再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對被告指定遵守一定之事項,以觀後效。而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宣告;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