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家成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且受此酒精影響其行車操控,致發生車禍,並使被害人 李宜鴻 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72號被告林家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至翌(29)日7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工作。迨99年12月29日7時21分許,林家成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1段路口,終因酒醉之故,過失與李宜鴻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宜鴻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林家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家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鴻指訴遭被告騎車撞擊乙情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且因酒醉之故,肇生本件車禍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99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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