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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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秉宏 送達代收人 林秀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秉宏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後於99年12月21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0年8月3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大溪郵局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0黏9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99黏11月27日凌晨1時17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往大溪方向,因為聽到車子有怪聲,所以主動把車子停靠在大潤發賣場前方入口即紅綠燈號誌下右前方不到2公尺處,剛要下車察看車況,就看到正在對面等待綠燈的警車迴轉到伊車旁,警察下車後問伊有沒有喝酒,確認伊無酒駕後馬上就說伊闖紅燈,但是伊並未闖紅燈,伊在黃燈時已過紅綠燈路口,若是闖紅燈,就不會在過了紅綠燈後還刻意停下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27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並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鄭文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27日
1時17分許,伊開警車搭載副所長執行例行巡邏勤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上停等紅綠燈,當時只有伊1台車在等紅綠燈,伊已經在那裡停了幾秒鐘,之後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在對向車道,當時異議人前方沒有任何車輛在等紅綠燈,異議人車速很快直接開過該紅綠燈路口,並停在路邊,因為伊與副所長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所以伊未等到綠燈號誌亮起就馬上迴轉過去,閃警示燈並停在異議人車輛正後方,再下車舉發異議人,伊確認伊行駛方向停等的紅綠燈號誌與異議人路口之紅綠燈係相同號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鄭文傑係於執行例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而緊急於停等之紅綠燈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迴轉至異議人車輛後方舉發異議人違規,且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證人前開證述自屬可信。另依證人所述及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見證人駕駛警車停等之位置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之行向係正面相對,警車前方及異議人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警車停等地點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距離甚近,證人當可清楚見聞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舉,而無誤判之虞;又異議人與證人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乃同時向,證人亦證述其當時已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數秒鐘,才見異議人駕車快速通過該紅綠燈號誌路口,亦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車輛發出怪聲才將車輛停靠該處云云,惟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車輛送修之紀錄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又異議人辯稱其若係闖紅燈,何需將車子停靠紅綠燈號誌下右前方不到2公尺處之路邊云云,然闖紅燈之駕駛人於闖越路口紅綠燈號誌後,欲繼續駕車前行或將車輛停靠於何處,均係駕駛人個人自由,核與本案違規事件無關,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更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