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丙○○未正常繳款,被告即起訴請求原告與丙○○連帶給付,並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與丙○○應連帶給付73萬8520元確定。被告並於98年間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執行命令查扣原告之薪資。惟查,丙○○於95年間即主動與被告聯繫協商尚積欠款項之還款事宜,並與被告承辦人員對債權金額達成合意,約定由丙○○一次性清償被告60萬元後,被告即拋棄其餘債權。被告並因而於96年
1月上旬主動撤銷對原告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惟因被告作業疏失,漏未將其與丙○○上開合意以書面通知丙○○相關還款方式及還款期限,丙○○乃於98年5月間主動去電詢問。
被告承辦人員竟以丙○○於協商成立後未繳款為由,聲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已高達約135萬元,隨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丙○○與被告針對上開欠款已另約定清償方式,且渠等對新債清償之方式及期間尚無約定,被告復未催告原告或丙○○應於何期日前履行,丙○○應無負擔遲延責任之可能。再者,原告與丙○○迄今仍願依95年間之約定清償對被告之欠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前曾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554號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訴外人丙○○曾不斷致電被告表明願速還款,並提出「比60萬元還低」或「以30萬元一次清償」等償還條件之要約,經被告內部簽報核定應由訴外人丙○○以60萬元一次清償。是被告已拒絕丙○○之要約,而提出新要約。然丙○○不僅不同意該清償金額,且要求分期清償,則被告所為要約已失其效力。是被告雖因同情其一時籌款困難,而於96年1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與丙○○確未達成新債清償之還款協議。況於不動產啟封後,丙○○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亦不願清償債務,拖延至98年5月22日始致電申請以20萬元結清,然此金額被告實無法接受。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債權管理部協議簽呈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復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執行卷證查閱屬實,應與事實相符。
⒈訴外人丙○○於85年8月9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2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自90年11月9日起,丙○○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遂訴請原告及丙○○連帶清償尚欠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
5號判決原告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73萬8,520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嗣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554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9
9地號(權利範圍57/10000)土地與314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惟被告已於96年1月19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予啟封標的物在案。又於97年間,被告復執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30號執行事件核發基院慧97執勤字第8930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7執勤字
第8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99地號(權利範圍57/10000)及文林段2小段144地號(權利範圍1803/40000)、148地號(權利範圍1803/40000)、166地號(權利範圍1803/40000)、167地號(權利範圍1803/40000)土地,與314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之薪資債權。
⒊訴外人丙○○於95年間曾數次與被告承辦人員 林家旭 以電
話聯絡,協商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並由林家旭提出簽呈上報,以總數60萬元1次清償為還款條件,經其主管於95年12月8日同意核定,惟丙○○復向林家旭表示希望分期清償。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訴外人丙○○於95年間是否與被告達成以60萬元新債務,
清償系爭借款舊債務之合意?⒉若訴外人丙○○與被告已達成上述合意,則60萬元之新債
務是否已全數屆清償期?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曾與丙○○達成
一次清償60萬元之方式為新債清償之協議,自不得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當時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林家旭表達還款意願,最後談定的是違約金及利息不收,本金打折為60萬元等語;惟亦陳稱:「承辦人員有告訴我這是主管同意的金額,但還款方式銀行要求一次付清,我要求分期給付,我堅持要分期,但分幾期忘了」、「最後一次談好是還款60萬元,但就清償的方式要分幾期或一次清償還沒有說好,我要求銀行寄給我的協議書是60萬元分期清償」等語(均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林家旭則證稱:在95年間丙○○有打電話來表示要還錢,印象中一開始是講40萬元,主管不同意,後來伊就幫他寫公文,伊是寫60萬元一次清償,主管當時說可以,核定後我有通知丙○○,丙○○說只能分期清償,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丙○○於被告承辦人員林家旭通知得以60萬元一次清償之要約後,已將被告所為要約限制以分期清償之方式而為承諾,依上開民法第106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該新要約復未獲被告承諾至明。至於被告於原先以對話所為60萬元一次清償之要約,亦因丙○○未立時承諾,而失其效力。則丙○○與被告就系爭借款顯未達成任何新債清償之合意,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與丙○○曾就系爭借款協議新債清償,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就被告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97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21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570元(含裁判費804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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